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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 原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旻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雖仍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10樓之1」,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固有提出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瀅瑜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00000號3樓」,聲請人 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1年10月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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