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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華億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曉雲
相對人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晟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月22日對相對人之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7170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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