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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柏嘉
  •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黃伯弘

  • 當事人
    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榮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葉正彥 被 告 丁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600元及5,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4頁),就請求之金額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宣告假執行部分,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國立體育大學志清湖前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同向左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5,600元(含工資13,700元、中古材料10,700元、新材料1,200元),而 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0元,故修復必要費用為24,520元,而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4日無法營業,以每車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亦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 人,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桃園客運公司亦 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肇事車輛與乙○○駕駛系爭車輛同為左轉 彎車,故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因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乙○○之駕照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5、9頁、11頁正),而證人乙○○亦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彎,甲○○則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我右側車道亦欲左轉彎, 雙方均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我見對向有機車未減速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便減速,詎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減速因而擦 撞到我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我按鳴喇叭後,甲○○仍駕駛肇事 車輛往前而繼續摩擦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事故案卷內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13-14、18-2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故確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甲○○駕駛肇事車輛與乙○○駕駛系爭車輛同為左轉 彎車,故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甲○○駕駛肇事車輛與乙○○駕駛系爭車輛雖同為左 轉彎車,然係因乙○○駕駛系爭車輛減速時,甲○○仍駕駛肇事 車輛未減速持續左轉,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故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憑採。 ⒊從而,甲○○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所示,肇事車輛為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桃園客運」字樣,足見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桃園客運公 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桃園客運公司對甲○○有選任 、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桃園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乙 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桃園客運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600元,包含工資13,700元、中古材料10,700元及新材料1,2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修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2頁反),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前揭行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4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0元(計算式:1,200×0.1=120),另加計工資13,700元及中古材 料10,7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4,520元(計算式:120+13,700+10,700=24,520),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需維修4日 而無法營業,以每車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除有前揭行照、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修車證明書可佐,並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函為證(本院卷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2頁反),故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5,944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464元(計算式:24,520+5,944=30,46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0-3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4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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