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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質芳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竹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神木園區生態館前停車場時,碰撞訴外人曼巴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曼巴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事故亦造成肇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神木園區生態館前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曼巴公司所有、原告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嗣曼巴公司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正倒車駛入停車格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碰撞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熄火並未駕駛,均為其主張而無證據,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既為大面積黃色油漆刮痕,而與肇事車輛之車色不同,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另肇事車輛車尾為昔日陳舊未修受損傷痕,亦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8-11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確係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停車場內倒車乙節(本院卷18、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16、22-26頁),且有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既為大面積黃色油漆刮痕,而與肇事車輛之車色不同,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觀諸前揭原告所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告所提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本院卷40-48頁)所示,系爭車輛固有黃色油漆轉印痕,然亦有白色油漆轉印痕,則與肇事車輛上之白色油漆轉印痕相合,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正倒車駛入停車格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碰撞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熄火並未駕駛,均為其主張而無證據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就其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㈢綜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書(本院卷31頁)及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曼巴公司已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500元,包含烤漆8,000元及拆裝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章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7頁),且該估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6頁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神木園區生態館前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正倒車駛入停車格而由反訴原告所駕駛、陳竹英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174元,嗣陳竹英將就肇事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74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經其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停車格內,並未發動引擎,自無碰撞反訴原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情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自仍應就汽車等動力車輛在使用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63頁)及前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固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竹英已將就肇事車輛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乙節,然反訴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係遭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因而受損等情,惟就反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證據,除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反訴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反訴原告均指稱反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行而在使用中之情,則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使用中之要件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就此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1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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