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丰浚
- 被告
- 福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於本院第37法庭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於本院第37法庭。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民國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於本院第37法庭之宣判期日,惟承辦法官日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受居家隔離,致無法如期製作判決書並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茲變更宣判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於本院民事第37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