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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被告
簡浚名(原名:簡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金屬欄杆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籬之修理費用總計為38,250元(含工資6,000元及材料費用32,250元)乙情,業經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惟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鐵皮圍籬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2日止,已使用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6,000元,則原告在18,818元(計算式:12,818+6,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鐵皮圍籬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1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於111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50×0.206=6,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50-6,644=25,606
第2年折舊值        25,606×0.206=5,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06-5,275=20,331
第3年折舊值        20,331×0.206=4,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31-4,188=16,143
第4年折舊值        16,143×0.206=3,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43-3,325=1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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