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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81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被告
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櫃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租約發生之任何訴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8頁),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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