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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沈育慶即東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借款之利率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嗣於110年9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12期,暫緩攤還本金,自111年9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停業,依借據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為5.27%,被告迄今積欠本金276,51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7-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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