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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徐坤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解散,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清算人為「徐坤光」,然原告並未提出「徐坤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徐坤光」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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