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 原告
- 謝志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110年簡上字76號良股法官」,惟未記載其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且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桃補第3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