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 原告
-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禎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瑋
- 原告
-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楨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城銘
- 被告
-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與被告簽訂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豐達保全)新臺幣(下同)207,000元整,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原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管理)與被告另簽訂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豐達保全)78,000元整,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原告均有依前開契約約定提供管理及駐衛警服務,然被告尚欠豐達保全同年11月之服務費207,000元,及豐達管理同年10月服務費14,000元、11月之服務費78,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豐達保全207,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豐達管理92,0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8,0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然豐達管理所派任至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李宥芯侵占被告之管理費1,900,640元,而豐達管理為其雇主,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故主張以前開豐達管理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900,640元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以及豐達管理指派李宥芯擔任被告總幹事,李宥芯被訴侵占自業務上收取被告社區管理費款項共1,900,640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其犯罪所得1,900,640在案之事實,有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票及111 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宥芯為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存續期間,由豐達管理派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豐達管理所派任之留駐人員既為受豐達管理所派任之人,自同受豐達管理管理監督,是李宥芯經豐達管理派駐被告社區期間,乃為豐達管理服勞務而受原告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李宥芯侵占其業務上收取款項共1,900,64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辯稱豐達管理受僱人李宥芯利用職務上代收被告款項之機會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共1,900,640元,應堪認定。從而,豐達管理因其受僱人李宥芯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1,900,640元之損害,自應就此與豐達管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其對豐達管理之損害賠償債權1,900,640 元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92,000元,即屬可採。職是,豐達管理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豐達管理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李宥芯並非豐達保全之雇員,又被告自認尚積欠豐達保全之服務費用207,000元,是豐達保全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豐達保全與被告簽訂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每月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則被告積欠109年11月之服務費於109年12月10日到期,豐達保全請求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自109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豐達保全請求被告應給付豐達保全207,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