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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陳姍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勝惠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5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盧勝惠、王永勝、彭一平、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盧勝惠應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6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於111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77,800元計算,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而原告係於111年間參與本院拍賣,並以266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本院卷第6頁,本院僅列計建物部分),參酌法院就不動產執行程序均依法經過鑑價、詢價程序,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較貼近系爭房屋於交易市場之真實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33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9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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