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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譚椀濃 被 告 張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16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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