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 原告
-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馮輝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珞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振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華律師
- 被告
- 阮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597,156元範圍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輝龍與被告及訴外人呂友麒、呂玉成(下稱被告3人)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大同安段建案),總計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65,647,890元,由馮輝龍出資百分之50,呂友麒、呂玉成及被告共同出資百分之50(各332,823,945元),被告3人內部對前開出資額(即總投資額百分之50部分)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呂友麒百分之34(即113,160,141元)、呂玉成百分之33及被告百分之33(即109,831,902元)。事後被告3人於108年結算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返還事宜,並於108年9月6日簽訂清償意向書由原告承諾連帶返還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330,000,000元,同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3人就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出資部分之返還。嗣後原告已給付5400萬元予被告3人,並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250萬元之廣州房產予被告3人,又將價值共225,609,624元之桃園區同安段1868、1872-1、1873-4地號土地以及相關通行權以及未完工建物(下稱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部分轉讓予被告3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3人就大同安建案之投資款返還債務應已為超額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自第9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僅大同安段建案之投資款返還,並尚包含其他建案,如早安小米、早安藝文之相關債務債權關係,然因被告多年來投資馮輝龍多筆建案,金流複雜,尚無法說明尚有投資何其他建案,然至少依據109年5月22日清償意向書(下稱A意向書)及109年5月25日之清償意向書(下稱B意向書)可見,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又約定該本票擔保債權範圍擴張至包含早安小米、早安藝文及大同安段建案之投資款返還,馮輝龍有無實際出資332,823,945元尚無證據,被告受詐欺而出資,得撤銷所有相關投資案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又被告3人代墊原告應給付之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之相關款項以及大同安段建案案款債務,至少42,660,322元,應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清償部分而言,原告清償5400萬元部分雖經被告自認,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撤回自認,被告5400萬元之部分僅實際收取39,619,092元,又如附表二之廣州房產並未經原告移轉權利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馮輝龍與被告及呂友麒、呂玉成共同投資大同安段建案,被告及呂友麒、呂玉成並共同出資大同安段建案總投資款之百分之50即332,823,945元,呂友麒、呂玉成及被告內部對前開出資額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4(即113,160,141元)、百分之33及百分之33(即109,831,902元)。事後被告3人於108年結算投資款返還事宜,於108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清償意向書由原告承諾返還投資款330,000,000元予被告3人,並約定由原告連帶負返還責任,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3人以擔保被告3人之債權。嗣後原告已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予被告3人且原告目前所為之清償應按被告3人內部投資比例計算清償被告部分之金額為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清償意向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影本及股份買賣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6頁至第152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以及清償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為何?②原告已對被告清償金額為何?
①系爭本票所擔保對被告3人之債權債務為何?協議書確實明確記載108年9月6日係針對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返還進行商討,並簽訂該紙協議書以為憑證,復經證人呂友麒到庭證稱該協議書係由呂玉成代理呂友麒以及被告所簽訂(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經呂玉成亦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75頁)表示係為被告3人與馮輝龍商討投資款事宜並簽訂前開協議書,是該協議書內容既已明載僅針對大同安段建案約定返還投資款,並於協議書簽訂同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況核對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大略與被告3人就大同安段建案之出資額相符,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馮輝龍對被告3人就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返還債務,且擔保金額如系爭本票所載,而不及於其他債務。被告雖抗辯如上,並提出呂玉成之聲明書及呂友麒之證詞為據,然呂玉成、呂友麒為本案利害關係人,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其他建案之債務或因大同安段建案投資、移轉相關產權所衍伸債務對於其本人影響重大,尚難僅以其等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為真實;又雖A意向書及B意向書均將早安小米及早安藝文合併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返還事宜約定清償方式,然此並無從反推於109年5月(A意向書及B意向書簽訂時間)以前即108年9月6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併同擔保事後合併之早安小米、早安藝文投資款或其他兩造之間之債務,被告抗辯本院認無從採信。
②原告已對被告清償金額為何?
⒈540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至少已經返還5400萬元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又雖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稱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39,619,092元,然查匯款申請書僅有訴外人即匯款人林文堅之名,此匯款紀錄與原告有何關聯尚有不明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兩造金流往來繁雜,無法確認此匯款紀錄之匯款原因為何,應以協議內容為主,被告復未就該匯款紀錄與被告3人投資大同安段建案之關聯釋明,自尚無法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其抗辯已撤回自認應無可採。又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A意向書及其後附件(見本院卷第9頁),該意向書經呂玉成簽認,又B意向書並接續於A意向書之內容於A意向書簽訂後3日由被告3人親簽,可見被告3人均承認A意向書內容,並以此為基礎修正增訂如B意向書之內容,則A意向書之內容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就大同安段建案原告已清償5400萬之事實應屬可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附表二廣州房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以A意向書約定以附表二之廣州房產折抵對被告3人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債務,然依法應於履行移轉廣州房產權利予被告3人後始得主張合法清償。原告主張該房產本係訴外人李正順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啟昌名下,而訴外人麥科杰為被告3人於大陸地區房產公司之財會人員,附表二之廣州房產之產權已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出名人麥科杰名下,並聲請李正順到庭作證,然李正順屢傳不到,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已以新債清償,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已以前開廣州房產產權清償1250萬元。
⒊以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清償225,609,624元。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予被告不爭執,且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價值225,609,624元,此並有109年5月28日清償協議書(下稱C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然被告抗辯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移轉係為清償除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返還債務外另有早安小米、早安藝文之投資款返還債務,且觀C意向書記載,以225,609,624元抵償之債務金額為289,312,555元,此金額即為A意向書中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3人關於早安小米、早安藝文及大同安段建案之投資款返還總金額,是可見原告縱使將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被告3人,其中仍有其清償早安小米、早安藝文投資款債務部分。依照前開民法規定,原告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並未指定清償之債務為何,則應依照民法第322條規定計算清償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金額,而被告抗辯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即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2日)時,早安小米及大同安段建案之投資款返還債務均屆期,此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51頁),然早安藝文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已屆期,且均未見前開債務有擔保或其他影響原告獲益情形之情形,是本院認僅得以早安小米及大同安段建案之投資款返還債務按比例,以總額225,609,624元抵充之。則原告因移轉大同安段相關不動產權利而清償被告3人之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債權部分共計清償114,917,710元(以A意向書之大同安段、早安小米案款債權分別為144,000,000元、138,704,779元計算:225,609,624*(144,000,000/(138,704,779+ 144,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3人大同安段建案投資款部分已共計清償168,917,710元(計算式:54,000,000+114,917,710)。依照被告所述,清償之效力應以被告3人之內部出資額依比例分獲受償,且原告於移轉大同安段1868、1872-1、1873-4地號土地時亦是依照被告3人之內部出資額比例移轉應有部分,是可認兩造針對清償大同安建案投資款部分係以被告3人內部投資比例受原告之清償,則被告既出資百分之33,其已受償之金額為55,742,844元(計算式:168,917,710*33%);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百分之33有原因債權存在(即65,340,000元,計算式198,000,000*33%),故本院認得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597,156元(計算式:65,340,000-55,742,844)範圍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在9,597,156元以內仍然存在,則被告仍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108年9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億9800萬 原告 附表二 1 清遠市新城北江陸35號北江明珠23層D號 2 清遠市○○鎮○○○○○○號E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