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被告
- 永大立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胡紫涵
- 被告
-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永大立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立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永祥、胡紫涵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永大立公司以:系爭支票是陳永祥向伊借用,伊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永祥蓋用,伊不知陳永祥借票之用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紫涵則辯以:伊係依陳永祥之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簽名時並沒有看票面金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永大立公司簽發、陳永祥及胡紫涵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永大立公司及胡紫涵所不爭執,而陳永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向系爭支票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既遭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發票人永大立公司及背書人胡紫涵、陳永祥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
㈡永大立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永大立公司既同意交付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供陳永祥使用,堪認永大立公司已授權陳永祥簽發系爭支票;況永大立公司交付陳永祥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永祥,且永大立公司復知悉陳永祥以永大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永大立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是永大立公司所為抗辯,殊無足取。
㈢胡紫涵固以前詞置辯,然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胡紫涵為永大立公司負責人,屬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書寫姓名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位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亦合於背書之規定,縱其所辯非虛,亦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大立裝 潢設計有 限公司 民國111年8月31日 新臺幣300萬元 民國111年9月1日 F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