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柏嘉
- 當事人蕭景隆、朱麗雯、余雲進、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蕭景隆 朱麗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余雲進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景隆新臺幣14,354元,及被告余雲進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麗雯新臺幣311,414元,及被告余雲進自 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蕭景隆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朱麗雯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景隆新臺幣(下同)306,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麗雯1 ,392,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 頁)。 二、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景隆306,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麗雯1,3 22,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1頁)。 三、嗣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蕭景隆305,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朱麗雯1,322,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61頁)。 四、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雲進於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駕 駛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與永福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蕭景隆騎乘原告朱麗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朱麗雯,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景隆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0,000元 ,朱麗雯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踝內外踝骨折、左膝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2,234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4,11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95元、洗髮費用3,100元、收驚費用8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379元、致年中獎金短少25,080元等損害及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0元,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5,050元,經朱麗雯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蕭景隆。余雲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新益公司所有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益公司應與余雲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肇事車輛為余雲進所有,而靠行於新益公司,向新益公司借用營業車牌用以駕駛肇事車輛營業,新益公司並非余雲進之僱用人,且余雲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駕駛肇事車輛營業而非執行職務,新益公司亦已盡其選任司機、監督司機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應不負賠償責任。朱麗雯請求收驚費用部分認為不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本件蕭景隆騎乘系爭車輛搭載朱麗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蕭景隆騎乘系爭車輛卻未減速即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朱麗雯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821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余雲進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蕭景隆騎乘系爭車輛搭載朱麗雯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景隆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朱麗雯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踝內外踝骨折、左膝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援用本院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2778號刑事案件內余雲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陳述、蕭景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朱麗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余雲進、蕭景隆之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余雲進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蕭景隆、朱麗雯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余雲進過失之行為與蕭景隆、朱麗雯所受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余雲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該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據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余雲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新益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乙節,既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亦據其提出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肇事車輛照片為證(附民卷13、15頁),除顯示車主為新益公司外,肇事車輛之外觀亦載有「新益」二字,客觀上即足認余雲進係為新益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新益公司應與余雲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新益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為余雲進所有,而靠行於新益公司,向新益公司借用營業車牌用以駕駛肇事車輛營業,新益公司並非余雲進之僱用人等語,並提出余雲進與新益公司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66-68頁),然縱新益公司 與余雲進間就余雲進駕駛肇事車輛營業另有約定,依前所述,客觀上余雲進駕駛肇事車輛既有為新益公司提供勞務而受新益公司選任監督之情,新益公司即為余雲進之僱用人甚明,從而新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新益公司空言抗辯:余雲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駕駛肇事車輛營業而非執行職務,新益公司亦已盡其選任司機、監督司機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余雲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新益公司對此既未提出其他反證,就新益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醫療用品、交通及洗髮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朱麗雯因余雲進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朱麗雯主張其因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治療,至御仁堂中醫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治療期間換藥而使用醫療用品及輔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2,234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4,110元,並因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795元 ,因前揭傷勢不便自行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3,1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御仁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髮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7、23-41、43-55、57-63、65頁;本院卷50-58、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堪認確屬因余雲進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朱麗雯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年中獎金短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朱麗雯主張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本任職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留職停薪,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15,379元,並因留職停薪而受有年中獎金短少25,080元之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東培公司薪資發放資料及年中獎金發放資料為證(附民卷69-75頁),且依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朱 麗雯休養3個月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 堪認確屬因余雲進前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故朱麗雯請求3 個月之薪資損失115,379元、年中獎金短少25,080元之損失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⒊收驚費用: 朱麗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到驚嚇無法安眠,亦無法透過至聖保祿醫院及御仁堂中醫診所治療而獲改善,始尋求傳統民俗療法藉由收驚以改善其心理創傷,因而支出收驚費用800元乙節,並據其提出收驚費用收據(附民卷67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收驚費用與余雲進前揭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其性質亦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方式,故朱麗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蕭景隆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50 元,且朱麗雯已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蕭景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附民卷19頁、本院卷49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可佐,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車籍 資料所示自106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5元(計算式:5,050×0.1=505),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蕭景隆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蕭景隆、朱麗雯因余雲進前揭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余雲進及蕭景隆(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分別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偵卷7、9、17、21、23、27頁;附民卷67-77頁;本院個資卷余雲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新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及余雲進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蕭景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朱麗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⒍綜上,蕭景隆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505元(計算式:505+20,000=20,505);朱麗雯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521,698元(計算式:92,234+84,110+1,795+3,100+115,379+25,080+200,000=521,698)。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朱麗雯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朱麗雯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朱麗雯受領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70,037元、6784元合計76,82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被告所提之理賠資料附卷可參(附民卷21頁;本院卷42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朱麗雯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朱麗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朱麗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4,877元(計算式 :521,698-76,821=444,87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余雲進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蕭景隆、朱麗雯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余雲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陳述、蕭景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朱麗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足見蕭景隆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蕭景隆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朱麗雯既為搭乘蕭景隆所騎乘系爭車輛之乘客,亦應承擔蕭景隆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余雲進與蕭景隆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蕭景隆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蕭景隆之 金額為原賠償金額20,505元之70%即14,354元(計算式:20,505×70%=14,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朱麗雯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444,877元之70%即311,414元(計算式:444,877×70%=311,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3日 送達余雲進(附民卷87頁)、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新益公司(附民卷8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分別請求余雲進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請求新益公司給付前述損害賠償 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蕭景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54元,及余雲進自110年11月24日起,新益公司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麗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414元,及余雲進自110年11月24日起,新益公司自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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