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楊舒婷
- 訴訟代理人
- 蕭建昌
- 被告
- 陳文龍即彥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114年5 月7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7 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8%計算(目前年利率2.39%),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55,266 元,及自111年7 月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