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 原 告
- 祐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劉建汎
- 被 告
-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委託原告施作加工手電筒及鋁件等表面電鍍加工處理(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2,353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經通知後卻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上載金額及加工品數量不爭執,惟其先前委託原告做表面電鍍處理,其具有色差以及光澤與我方預定不符,以及有部分產品凹陷及印刷不良等問題,不符合系兩造間契約訂定之標準,曾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23分以電話通知原告仍未修改,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自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之出貨單及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8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內容,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惟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乙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及其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向被告請款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4-14頁),且被告就已受領原告交付加工完成之手電筒及鋁件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惟以部分加工具有瑕疵為由尚未給付報酬置辯,並提出110年6月7日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本卷第24頁),乃訴外人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承購被告之商品後通知被告部分商品內含不良品及瑕疵品,請求被告協助後續處理(載明為鋁件不良照片如附件),惟並未見被告提出所謂附件,僅見被告所張貼2張庫存產品,與庫存產品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被告陳稱邑昇公司提出之瑕疵品即原告所承攬加工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再者,原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被告工廠確認被告主張瑕疵品品項及數量,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至36頁),被告公司廠房所堆放庫存產品共4,239個,經原告檢視結果,大部分為品名「手電筒85×35×30亮黑」之產品,亦即係被告所提2021年6月7日email上所黏貼之照片,另有少量非該出貨單內所載規格之產品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前揭產品是否確係原告加工產品,即非無疑。甚者觀諸被告所提2021年6月7日email內容,亦與原告出貨單之產品及日期(出貨單產品係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4日)均有所不同,若被告客戶在2021年6月7日通知被告有前揭被告辯稱之瑕疵,何以被告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反而繼續委託原告加工至2022年1月,凡此要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⒊又依原告向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出貨單,係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間完成承攬工作由被告簽收者,與被告遭邑昇公司於110年6月7通知具有瑕疵之商品,無法確立與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提出其工廠內瑕疵品共4239個堆疊之照片,是否如被告抗辯皆為原告所加工,以及瑕疵究指為何,自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僅抗辯沒有標示就是有顏色、色澤或油漬等瑕疵,陳稱原告終未完成工作等情,難認有據,為無可採。此外,縱認被告辯稱遭邑昇公司於110年6月7通知具有瑕疵之商品為真實,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加工品有前開瑕疵,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承攬契約瑕疵修復請求一年之除斥期間亦明。
⒋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37萬2,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