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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告
新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誠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陳秀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5年10 月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5%計算(目前年息2.7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借款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5年10 月7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5%計算(目前年息2.7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行使存款抵鄉銷權沖償本息,並繳付前開借款至111年11月22日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8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款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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