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百其
- 被告
-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向原告訂製2、4層PCB電路板等專用物品,其加工貨款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8,611元,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物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6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902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35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6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