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潔岑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華
- 被告
- 青雲商行即莊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本件為3.28%),且借款人如未依約定清償本息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354,184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為證(本院卷6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