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倩
- 被告
- 黃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 年5 月26 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 年3 月26 日及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137,027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