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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
黃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 年5 月26 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 年3 月26 日及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137,027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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