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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明宏

原告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質言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塗銷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7日府地測字第10800880521號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記。」(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反面),然系爭公告既屬重測結果公告,而依上開說明,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需踐行先行程序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公告登記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不得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