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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永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安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2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高安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1%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算(本件為2.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永洋公司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1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高安室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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