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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告
尚駿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御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妙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請原告承攬「桃園市大業國小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46,350 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影本,並未提出正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日期為97年1月15日,惟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始具狀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積欠原告工程款146,35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日期為97年1月15日,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7年1月15日可得行使時起算二年,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該債務,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楊廷錡之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楊廷錡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述即無法代表被告公司,況該對話內容中,楊廷錡僅表示「你大業國小的那個我有印象,我可能可以,如果你只要大業國小的我可以给你,那個會稽我就不同意」「我的意思是說,會稽不要再講,你都不要提到會稽,你送法院大業這條我給你,你寫切結書給我」,足見楊廷琦對於系爭工程款是否存在仍然存疑,要難以此即謂有承認的意思。是以原告提出上開譯文主張時效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縱令存在,亦均係於99年間即得向被告請求,復查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等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1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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