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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原告
林逸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8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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