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耀緯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均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VC管等材料,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8,436元,原告並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欠貨款328,43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8,436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於111年5月11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5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