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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被告
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煥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倉儲物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貨品存放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租金以實際使用之倉儲面積計算,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9月30日提清所有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6條,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2個月的租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需修訂其中部分條文時,需經雙方協定同意後修訂,然原告擅自調整收費價格,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並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提清所有貨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18,04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其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甲、乙雙方若於合約期滿欲終止合約時,務必於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賠償金額以終止合約前六個月租金及裝卸、理貨之平均值),合約終止前雙方未有任何書面通知,本合約視同延續壹年有效,爾後亦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頁),惟上開約定文字,應係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不續租而需於屆滿前2個月前通知他造時,始有適用,此與本件被告所抗辯於期約存續中欲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而提前兩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乙節,尚無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擅自調整收費價格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在本合約存續期間內,如需修訂其中部分條文時,需經雙方協定同意後修訂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頁),然上開約定僅屬兩造間之訓示規定,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違反效果,是被告據此主張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㈢末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契約期滿欲終止時,需於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頁)。本院衡酌而被告提前1年3個月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 倉租、人力費用、貨物料架設備及為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經濟損失,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兩造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本質即在於減輕債權人所受損失之舉證責任,且被告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數額尚未過高,核無可酌減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害,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即21萬8,043元(計算式:《4月》96,798元+《5月》117,221元+《6月》92,322元+《7月》118,240+《8月》92,836元+《9月》105,562元=622,979元;622,979元÷6=103,830元;103,830元×(1+5%稅)×2=218,04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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