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柏嘉
- 當事人李湘淇、李湘翊、江瑞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湘淇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慈文郵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湘翊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江瑞琴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淇新臺幣1,458,71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翊新臺幣106,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由原告李湘淇負擔外)由被告負擔2%,原告李湘翊負擔1%,餘由原告李湘淇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8,713元 為原告李湘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6,334元為原告李湘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湘淇新臺幣( 下同)1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湘翊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7頁)。 ㈡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湘 淇92,948,7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湘翊1,05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15、55頁)。 ㈢於111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湘淇93, 079,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湘翊1,0 5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7、20頁)。 ㈣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李湘 淇92,948,7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湘翊1,0 5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2頁)。 ㈤嗣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李 湘淇88,39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湘翊7 39,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68頁)。 ㈥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給付而非連帶給付、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 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143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下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李湘淇騎乘、後座搭載李湘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㈡致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黏、下背挫傷、腰椎神經根病變、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功能障礙)伴有行為障礙、焦慮、失眠、認知功能下降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4,162元、看護費用60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1,4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6,703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28,428,120元、不能工作而無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1,520,064元、不能工作而無法受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合計4,654,234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 害10,248,000元,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410,000元、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305,000元、看護費用39,312,000元。 ㈢致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嚴重挫傷、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8,79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3,6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14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20,000元,將來尚需支出復健費用12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7,5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李湘淇已受領強制險115,413元、李湘翊已受領強制險42,431元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李湘淇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就醫療費用部分,未能證明至大安中醫診所(下稱大安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對於所受傷勢有何醫療效果,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下稱恆新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外傷重症中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恆新診所診斷之腰椎神經根病變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之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失智症之傷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失智症之傷勢、台北長庚醫院診斷之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功能障礙)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勢、聖保祿醫院診斷之焦慮、失眠、認知功能下降之傷勢,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事故發生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部分,李湘淇僅須專人照護5週及住院休養6日,且應以1日2,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薪資明細,且李湘淇離職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其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勞退提撥損失、勞保年金損失、將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聯及必要。 ㈡李湘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就醫療費用部分,至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至大安診所、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恆新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大安診所診斷之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勢、新國民醫院診斷之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勢、恆新診所診斷之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之傷勢,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事故發生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診斷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至禾欣骨科診所(下稱禾欣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因相同期間內重複前往禾欣診所、新國民醫院、恆新診所就診,亦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且李湘翊僅須休養14日,慰撫金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將來之復健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李湘翊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持續就醫之必要等語。 ㈢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下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李湘淇騎乘、後座搭載李湘翊之系爭車輛,致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黏、下背挫傷之傷害,致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湘翊敏盛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大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禾欣 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李湘淇敏盛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及X光片、大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下稱良祺診所)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禾欣診 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李湘翊之禾欣診所病歷資料 及李湘淇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7-19、21、27、39、59、63、65、77、89、93頁;本院卷102-103、18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33 號刑事案件卷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與李湘淇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各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李湘淇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亦致其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功能障礙)伴有行為障礙之傷勢、焦慮、失眠、認知功能下降乙節,固據其提出恆新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97、103、105、127頁;本院卷18-19、183 頁)。惟查: ⑴依前揭敏盛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 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大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良祺診所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禾欣診 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淇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09年12月15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26日起至大安診所就診, 於110年3月4日至良祺診所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於110年3 月8日起至禾欣診所就診均未診斷出上開傷勢。 ⑵依前揭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淇係於 110年10月28日起始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罹有焦慮、 失眠、認知功能下降,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10月,並與李湘淇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之診斷情形相悖。 ⑶依前揭恆新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淇係於 110年6月16日起始至恆新診所就診而經診斷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然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且依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81頁),卻未記載李湘淇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顯然恆新診所亦認李湘淇並無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 ⑷又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湘淇於109 年12月21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逐漸出現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失智症,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後之腦部外傷相關性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李湘淇經診斷之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致,經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11日函覆本院:因醫學上,情緒疾患之成因複雜,可能因病人之體質、環境、壓力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林口長庚醫院並無李湘淇車禍前精神狀態相關之檢測報告可供比對,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亦無記載腦部外傷等病症,故實難判斷李湘淇之精神疾病是否與109年12月15日之車禍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等語(本院 卷104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1日函覆本院(本院卷105頁)亦同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足見依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可認李湘淇於本件事故後,經診斷罹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功能障礙)伴有行為障礙等情,然無從認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行為所致。 ⑸綜上,依李湘淇所舉證據,無從認李湘淇所受腰椎神經根病變、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功能障礙)伴有行為障礙、焦慮、失眠、認知功能下降之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李湘淇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李湘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另致其受有背部嚴重挫傷、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之傷勢乙節,固據其提出大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國民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恆新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27、41、44頁; 本院卷181頁)。惟查: ⑴依前揭敏盛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15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均未診斷出上開傷勢。⑵再觀諸依大安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係 於109年12月25日起始至大安診所就診而經診斷受有背部嚴 重挫傷之傷勢,然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過10日,並與李湘翊至上開醫院就診之診斷情形相悖。 ⑶依新國民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係於110 年6月29日起始至新國民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罹有頸部揮鞭症 候群,依恆新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係於110年6月16日起始至恆新診所就診而經診斷罹有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皆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且與李湘翊至上開醫院就診之診斷情形相悖。而恆新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湘翊係因車禍造成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病因,然並未載明所稱車禍是否即為本件事故,且依李湘翊之恆新診所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49-73頁),此亦係因李湘 翊向恆新診所之醫師主訴摔車時當下沒有特別不舒服,之後1個月慢慢出現等語所致。 ⑷綜上,依李湘翊所舉證據,尚難認李湘翊所受背部嚴重挫傷、頸錐挫扭傷致甩鞭症候群、雙肩關節沾黏之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李湘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與李湘淇所受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黏、下背挫傷之傷勢,李湘翊所受左手擦傷、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肩膀挫傷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 ⑴李湘淇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黏、下背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136,832元(包含敏盛醫院880元、林口長庚醫院74,402元、大安診所22,650元、良祺診所250元、禾欣診所7,050元、恆新診所31,600元)乙節,除有前揭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安診所、良祺診所、禾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李湘淇提出敏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林口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大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處方箋、良祺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禾欣診所收據彙總單及恆新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及自費課程卡為證(附民卷60之1-62、67-75、79-87、91、95、99-101頁),且被告除大安診所及恆新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外均不爭執(本院卷171頁 ),參酌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淇經診斷為左肩膀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之傷勢,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淇經診斷為左側肱 骨上端骨折之後遺症、左肩關節次發性沾黏之傷勢,與李湘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經診斷所受傷勢相合,可認李湘淇亦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勢至大安診所及恆新診所就診,堪認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故李湘淇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⑵李湘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左手擦傷、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肩膀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25,850元(包含敏盛醫院680元、林口長庚醫院1,570元、大安診所22,350元、禾欣診所1,250元)乙節,除有前揭敏盛醫院、林口長 庚醫院、大安診所、禾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李湘翊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大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處方箋、禾欣診所收據彙總單及大安診所病歷資料為證(附民卷20之1-20之2、23-25、29-37、40之1頁;本院卷49-100頁),且被告除大安診所及禾欣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外均不爭執(本院卷171頁) ,參酌禾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經診斷為兩側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李湘翊經診斷為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側膝部關節及小腿挫傷、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勢,除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勢,並非被告過失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其餘所受傷勢,與李湘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所受傷勢相合,且前揭大安診所病歷資料亦詳載李湘翊每次至該診所就診係為治療何病名,其中關於因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膝部關節痛、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病名所支出醫療費用22,350元部分,可認李湘翊亦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勢至大安診所、禾欣診所就診,堪認皆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故李湘翊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至李湘翊至大安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抗辯:李湘淇未能證明至大安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對於所受傷勢有何醫療效果云云,依前揭說明,委無可採。又被告就李湘淇至恆新診所就診部分,僅爭執恆新診所於110年12月29日診斷李湘淇所受之腰椎神經根病變傷勢,然對於恆 新診所於110年12月29日及112年3月1日均診斷李湘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後遺症、左肩關節次發性沾黏之傷勢等節,則未見其爭執,惟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已認 李湘淇並無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見李湘淇係因所受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後遺症、左肩關節次發性沾黏之傷勢至恆新診所就診無訛,從而被告僅爭執恆新診所診斷之傷勢,遽謂李湘淇至恆新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即無理由。另被告抗辯:李湘翊於相同期間內重複前往禾欣診所、新國民醫院、恆新診所就診,故至禾欣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云云。然李湘翊至新國民醫院、恆新診所就診治療之傷勢,均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抗辯,依前揭說明,委無可採。再被告就李湘翊至大安診所就診部分,僅爭執大安診所診斷李湘翊所受之背部嚴重挫傷傷勢,然對於大安診所亦診斷李湘翊受有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側膝部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等節,則未見其爭執,而依前揭大安診所病歷資料所示,李湘翊因所受左側手腕部關節、手背部嚴重挫傷、左側膝部關節之傷勢,至該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350元無訛,從而被告僅爭執大安診所診斷之傷勢,遽謂李湘翊至大安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並無理由。 ⑷李湘淇主張其另受有支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外傷重症中心、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聖保祿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7,580元云云。李湘翊則主張 其亦受有支出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新國民醫院、恆新復健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22,490元云云。惟李湘淇、李湘翊分別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經診斷之病情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李湘淇、李湘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 李湘淇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9年12月15 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日出院,宜休養2天,於109年1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5週等節,此有前揭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2頁),從而李湘淇主張其 於109年12月16日起,住院5日及出院後5週合計40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湘淇所受傷勢非微,認李湘淇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尚屬適 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李湘淇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96,000元。至李湘淇另主張110年6月至12月需專人看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04,000 元之損害乙節,係以其所提出前揭恆新診所110年12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等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湘淇因病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李湘淇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經診斷之病情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所生損害,亦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李湘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⑴李湘淇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至敏盛醫院就診1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來回5次、至大安診所就診來回106次、至禾欣診所就診來回31次、至恆新診所就診來回49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其確受有支出此部分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之情,則審酌李湘淇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本院卷155 頁)所示自李湘淇住所至敏盛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115元 至15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350元至455元 ,至大安診所之單程交通費用為130元至170元,至禾欣診所之單程交通費用為90元至120元,至恆新診所之單程交通費 用為90元至12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李湘淇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5,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李湘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至敏盛醫院就診1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來回2次、至大安診所就診來回74次、至禾欣診所就診來回12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確受有支出此部分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之情,則審酌李湘翊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本院卷148頁)所示自李湘翊住所至敏盛 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115元至15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350元至455元,至大安診所之單程交通費用為130元至170元,至禾欣診所之單程交通費用為90元至120元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李湘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2,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李湘淇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任職於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0年3月20日均不能工作,而受有38日之薪資損失乙節,此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李湘淇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及劇烈活動等語,及李湘淇所提出虹光公司111年1月4日 出具之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證(附民卷137-139頁),其 中虹光公司之證明書顯示李湘淇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0日間共請病假38日乙節,堪認李湘淇確因受有前揭傷 勢而受有3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就此參酌李湘淇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民卷141頁;本院卷154頁)、本院個資卷李湘淇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李湘淇所受薪資損失為140,000元 ,從而,李湘淇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李湘淇既未能舉證確因前揭傷勢而有不能工作請假之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李湘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1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140元乙節,然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李湘翊建議休養14日等語,已難認李湘翊有逾14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李湘翊僅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民卷51頁;本院卷147、189-190頁),自難認李湘翊確有因前揭傷勢而休養14日,並因而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李湘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湘淇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致其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31-132頁),而李湘淇因中度智 能減退部分,則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從而李湘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已堪認定。至李湘淇主張其因此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則屬無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李湘淇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宜休養至110年3月20日,已如前述,參酌卷附李湘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李湘淇於68年5月30日出生, 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李湘淇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自110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3年5月30日止,即屬有據。而審酌李湘淇所提出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1,679元,應以此作為李湘淇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爰依前揭李湘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81,679元計算李湘淇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5,71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李湘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5,71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各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分別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7、19、23、31頁;桃交簡卷49、59、69頁;附民卷51、137、139、141、189-190頁;本院卷147、154頁;本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李湘淇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李 湘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⒎其他損害部分: ⑴李湘淇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須他人照護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預估年滿70歲退休時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雇主為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1,520,064元之損害、亦受有因不能工作影響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致 其無法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計4,654,234元之損害等語 ,惟李湘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5%,並非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從而李湘淇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李湘淇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410,000元及往返醫院 、診所之交通費用1,305,000元,李湘翊另請求被告賠償將 來復健費用125,000元及往返診所之交通費用37,500元等語 ,然李湘淇就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勢,雖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湘淇續門診追蹤等語 ,禾欣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湘淇需持續 接受復健及徒手治療等語,均距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久,已難認李湘淇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恆新診所112年3月1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湘淇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然李湘淇亦未能舉證其因前揭傷勢後續復健療程之期間及費用,而李湘翊就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勢,亦未舉證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及後續復健療程之內容、期間及費用,則李湘淇及李湘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李湘淇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9,312,000元,惟李湘淇亦未能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勢將來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李湘淇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本件李湘淇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74 ,126元(計算式:136,832+96,000+45,575+140,000+755,719+400,000=1,574,126),李湘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合計為148,765元(計算式:25,850+22,915+100,000=148,765)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自承李湘淇已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115,413元,李 湘翊則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42,431元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各自受領之該部分金額,應分別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李湘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8,713元(計算式:1,574,126-115,413=1,458,713),李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34元(計算式:148,765-42,431=106,33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湘淇就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458,71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李湘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06,3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湘淇1,458,713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李湘翊106,334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5,719元【計算方式為:4,084×184.00000000+(4,084×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755,719.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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