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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許陳賴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告
王嘉澤
被告
呂發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榮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0,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2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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