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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洋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林宜樺
訴訟代理人
湯唯豊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後撤回履行契約之請求,改為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程式碼有瑕疵,變更為請求契約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其基礎事實分別為未交付程式碼及程式碼有瑕疵,難認為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一,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反面)。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既非合法,是本件僅就原告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程式碼及依契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部分為訴訟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簽訂服務APP與SMS系統重新改版&櫻花客戶APP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服務APP與SMS系統重新改版&櫻花客戶APP開發,並提供驗收後保固1年之服務,雙方並約定各階段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9,375元給付條件為驗收後,被告提供1年之保固服務。保固期滿則將程式原始碼交予原告,惟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付清尾款後,被告迄未將原始碼交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程式原始碼,並賠償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價款總額30%之違約金32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服務APP與SMS系統重新改版&櫻花客戶APP開發專案合約書之程式開發原始碼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履行,將原始碼交付予原告,並無任何未依約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捨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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