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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純珠
被告
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冠儀、王世強、王淑婷及王淑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上開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建物登記,無獨立房屋稅籍,係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合併課徵,系爭3號及5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1,5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4月14日桃稅房字第1110016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按系爭5號房屋占房屋稅比例為60%,課稅現值為108,6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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