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 原告
- 李杰
- 被告
- 徐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被告係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等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60278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4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中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對第三人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標的之原告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而經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覆因原告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嗣本院並將該囑託執行無結果乙事函知臺中地院,且於111 年5 月21日終結該受囑託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是原告於111 年5 月27日提起本訴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早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囑託法院即臺中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臺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