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00號
- 原告
-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貞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加計新臺幣7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氧氣機一台,惟並未表明氧氣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交易價額之資料(如估價單或收據)。
㈡又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氧氣機係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就上開提出之氧氣機交易價額加計7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