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張書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張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之停車場出入口處時,與原告駕駛之2285-P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3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 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停車場之際,雖非該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往慈文路方 向行駛,此時停車場出入口柵欄為關閉狀態,而被告繼續行駛欲左轉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此時停車場之柵欄已升起,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柵欄已升起,衡以常情,被告即應知悉系爭停車場將有車輛出入,然被告仍執意前行而欲駛入停車場,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沈雅粢欲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有車輛停靠於前方,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沈雅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183元( 工資23,353元、零件68,200元),固具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惟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中「右葉子板 (油漆修復)」工資費用1,089元、「右葉子板」零件費用3,265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然系爭車輛「右葉子板」位於系爭車輛右側,是估價單中之「右葉子板」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不符,是以,此2項費用 合計4,354元(1,089元+3,265元=4,354元),尚非必要之修 復費用,不應准許。而估價單其餘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分,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87,829元修復即可(工資23,983元-1,089元=22, 894元、零件68,200元-3,265元=64,935元),逾此範圍之部 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四、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94元(64,935元×1/10=6,494元) ,加計工資22,894元,共29,388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4,694元(29,388元×50% = 14,6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1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影片播放時間 畫面 0秒至1秒 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停車場出入口柵欄關閉。 1秒至5秒 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開啟,被告車輛欲左轉駛入停車場,尚未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感應區。 6秒至10秒 系爭車輛自B1停車場駛出,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