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7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語蓁
- 被告
-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濱
- 被告
- 黃志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遠
- 複代理人
-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黃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愛豐公司、黃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50秒許,黃志遠駕駛愛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中線車道上,訴外人劉其昌則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兩車均朝畫面上方行進,於影片時間01:00秒許,肇事車輛因前方車輛停等而停下,此時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右側,後於影片時間01:03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前進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而系爭車輛之前方約50公尺處,路邊有一車輛臨停,於影片時間01:0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駛,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在中線車道上前進,於影片時間01:07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跨越中外車道之車道線,嗣兩車於影片時間01:13秒許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既於影片時間01:06秒許開始向左偏駛,跨越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而欲切入中線車道,黃志遠理應早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作反應,然黃志遠卻仍駕駛肇事車輛繼續向前進,兩車因而在影片時間01:13秒許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主張黃志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屬有據。
三、再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暨禮讓屬直行車之肇事車輛等節,亦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堪認劉其昌亦與有過失存在,則原告自應承擔劉其昌之過失責任。
四、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黃志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黃志遠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志遠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志遠係愛豐公司之受僱人,且黃志遠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愛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黃志遠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愛豐公司應與黃志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5,730元(含工資81,648元及零件費用4,082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8元(計算式:4,082×0.1),另加計鈑金費用工資81,648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2,056元(計算式:408+81,64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應負擔過失責任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7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617元(計算式:82,056×30%=24,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