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趙偉宏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詹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8,0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亦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偉宏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被 告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吉無塵室公司)所有、訴外人呂秀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本院卷8-9頁、11 頁反-13頁)。 ㈡惟被告均辯稱:訴外人呂秀蓮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近前揭交岔路口前劃設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起駛欲左轉因而碰撞肇事車輛,故駕駛肇事車輛之趙偉宏並無過失等語。 ㈢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僅有一車道,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右轉,肇事車輛在前乙節,若非駕駛系爭車輛之呂秀蓮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之情,實與該現場圖所示道路情形不符,參以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前車頭而前保桿左側脫落僅右側尚與車身相連,果若依原告主張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右轉時,因肇事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則依肇事車輛之車型及車輛右轉彎時有內輪差之常理,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理應均有擦撞之擦痕及車身漆面之轉印痕,惟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則均無此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難認為真實,反之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受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前揭所辯則與現場道路劃設情形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顯係呂秀蓮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並讓左方在車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則趙偉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趙偉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就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趙偉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5,44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常吉無塵室公司,從而代位常吉無塵室公司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28,0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