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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陳詩杰
訴訟代理人
陳正良
被告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宏安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杰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處,因陳詩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時,以帆布帶連結訴外人袁銘鴻所駕駛之堆高機以拖拉堆高機,該堆高機因而重心不穩翻覆,致袁銘鴻傷重死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系爭大貨車已經動力育樂公司向原告投保責任保險,且動力育樂公司已概括同意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陳詩杰自屬被保險人。陳詩杰造成袁銘鴻死亡後並經原告依照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袁銘鴻2百萬元整,並已先行給付其中之1百萬元。又因陳詩杰未領有駕照而仍駕駛車輛,是依照本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詩杰則以:事發地點在私人土地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沒有強制險理賠的適用,且伊操作系爭大貨車都是依據袁銘鴻的指示,袁銘鴻在伊以系爭大貨車拉堆高機的時候,將牙叉升高到最高點才導致重心不穩,即使是有駕照之人仍無法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動力育樂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允許袁銘鴻及陳詩杰使用系爭大貨車,是該2人並非本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袁銘鴻當時指揮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其並非車外之第三人,不符合本法第13條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必須以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定義,此情形下應屬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車輛致自己受傷死亡,與本法所規定之給付保險金前提樣態不相符合。且本事故發生係因袁銘鴻指揮陳詩杰用系爭大貨車拖拉袁銘鴻駕駛之堆高機,使之脫困,陳詩杰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方式並非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方式,亦非用於兩地移動之交通用途,則並非本法所保障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亦不得依照本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為前提,倘保險人誤以為有保險給付責任而為保險給付,因其給付未合於本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照本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

㈡、按本法第1條、第7條、第13條分別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參照94年2月5日修法時所明列之立法目的說明乃指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及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故本於立法目的,於解釋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應限縮於供汽車通行地點所生之交通事故,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範圍。經查,本件係動力育樂公司之員工袁銘鴻於工廠內操作堆高機進行玻璃纖維板搬運作業,過程中堆高機陷入地面無法動彈,因此由同事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使用帆布帶穿過貨叉掛架後,以拖拉之方式欲使堆高機脫困,導致袁銘鴻跌落繼而被翻覆之堆高機壓住背部,傷重死亡(詳見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綜字第10900012322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足見本件事發係因陳詩杰於動力育樂公司廠區,以系爭大貨車吊掛帆布帶於袁銘鴻所駕駛之堆高機上,於系爭大貨車移動同時造成堆高機重心不穩而翻覆重壓袁銘鴻,屬於工作中發生意外而導致受傷身亡,而非因汽車於道路交通使用中之情形導致袁銘鴻身亡,依照上開修法說明,自非屬上開法條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範圍。是袁銘鴻死亡尚難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屬汽車交通事故,其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另有代位求償權一節,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因其給付保險金不符本法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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