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黃政愷 被 告 陳品禾(原名: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4,545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邱創良所駕駛、訴外人春曙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98,050元(含工資25,600 元、塗裝13,000元、零件159,450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4,545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198,050元(含工資25, 600元、塗裝13,000元、零件159,45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 分 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94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應為54,545元(計算式:15,945+25,600+13,000 =54,545)。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4,54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1,10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