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曾耀緯
- 原告陳申易
- 被告鄭聖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申易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 被 告 鄭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6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車損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設有 寬式中央分隔島及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之快車道由桃園市桃園區方向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忠義路1段與光 華路1段之卜字岔路口(光華路1段匯流至忠義路1段),欲 右轉進入光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上開卜字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處,由忠義路1段快車道換入慢車道,於駛入該卜字岔 路口時,方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欲駛入光華路1段,適其同向 右前方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慢車道正直行穿越上開卜字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465元、交通費1,430元、看護費36,000元 、薪資損失166,80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95,69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逕右轉欲駛入光華路1段,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 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逕右轉欲駛入光華路1段,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46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共1,430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骨折,於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除系爭事故當時急診住院外,後續並有6次回診就醫之紀錄,並審酌目前計程車起跳金 額、原告住處與長庚醫院之距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430 元,應屬合理。 3.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日, 須由看護照顧,且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166,800元。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 略以:病人陳君因右側股骨骨折於109年5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5月23日出院,並持續至本院骨科 部外傷科追蹤治療;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建議其自出院後休養6個月為宜,且出院後亦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長庚醫院之回函,本院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由他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36,000元,應屬有據。至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損失6個月之薪資,且以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28,800元計 算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惟此與原告所任職之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上開薪資明細,原告於109年5月、6月、7月分別因請假而有4,767元、8,233元、11,267元之請假扣款,而109年8月、9月、10月則全無薪資收入紀錄, 本院認109年8月、9月、10月此3個月應以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之總和為計算即每月為26,00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26,000元)。準此,原告就薪資損 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267元(計算式:4,767元+8,233元 +11,267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102,26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任職於睿能創意公司,月薪約3 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骨折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1,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91,465元+交通費1,430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0 2,2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1,1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於110年3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110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162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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