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泰豪男女養生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林玲雪 林正德 受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泰祥男女養生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張粢恩 李宜庭 陳映宜 林正德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原告SUMIYATI即雅蒂、LUSIANI即露西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泰豪男女養生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裁定人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受裁定人泰豪男女養生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裁定人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受裁定人泰祥男女養生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裁定人相對人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受裁定人林正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審原告係起訴原審被告給付工資,且原審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54,000元分別予原審原告SUMIYATI即雅蒂、原審原告LUSIANI即露西,並於財產不足額清償時,應 由原審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就不足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應給付60,550元予原審原告LUSIANI即露西,若財產不足額清償,原審被告林正德、劉淑 萍、林玲雪、林獻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應給付薪資62,050元予原審原告SUMIYATI即雅蒂,倘財產不足額清償,原審被告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被告林正德應給付100,000元予原審原告LUSIANI即露西。依前揭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審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1,000千元、泰祥男女養生館為1,000元、林正德 為1,000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相對人 (原審被告) 聲請人 (原審原告) 第一審訴訟標的 負連帶清償責任人 第一審裁判費 泰豪男女養生館 SUMIYATI即雅蒂、 LUSIANI即露西 90,000 元 (計算式:36,000 +54,000=90,000) 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 1,000 元 泰豪男女養生館 LUSIANI即露西 60,550 元 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 1,000 元 泰祥男女養生館 SUMIYATI即雅蒂 62,050 元 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 1,000 元 林正德 LUSIANI即露西 100,000 元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