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
- 聲 請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 理 人 蔡宗翰
- 相 對 人
- 謝正炫即炫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1年度桃簡字第55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