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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周川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10日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經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25日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本院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332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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