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陳詩宜
- 相對人
- 寰普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裁定移轉管轄,故本院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計算裁判費,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