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梁秀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梁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介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及桃園○○○○○○○○○民國111年5月13日桃市桃戶 字第111005334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及有無國外地址,分別由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5005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已於西元2008年3月25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7 日領一字第1115123108號函覆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亦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