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 異議人
-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32元本息,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嗣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然本件為簡易程序,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適用,故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理至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該裁定係由獨任法官以「法院」名義為之,而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餘地,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