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興華、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彭昱瑛 于洪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1批家具運往位 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住家(下稱上海住家),嗣發現其中2 件家具有磨損之瑕疵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瑕疵並非伊將家具交付原告時已存在之瑕疵,應係原告自行委任之托運公司於運送途中碰撞所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前段、第37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家具1批運往其上海住家 乙節,有原告簽認之客戶訂購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訂購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中2件家具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家具照片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3頁),惟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家具有磨損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原告所購家具係運往原告上海住家,被告出售之家具置入貨櫃後,尚須經歷陸運、裝船、航運等其他運送過程,原告既自承家具運到上海開箱後始發現有毀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係原告自行委任之托運公司於運送途中碰撞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㈡另參酌系爭訂購單所附訂單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參、家具商品相關規定」「二、商品點收規定」「1.買方於商品運達時,應立即檢查,買方若怠於檢查者,視為所受領之商品無瑕疵」「5.賣方將商品送達指定地點,如他人代收簽名,視同買方同意本訂單所列各事項規定」等內容,及系爭訂購單記載「七堵區八德路6-12號」「隆豪交通有限公司」等文字,可知原告於家具運達指定之上開七堵區地址時,即應依約立即檢查商品有無瑕疵,惟證人即負責為被告運送家具之司機王順科於本院證稱:運送當天係約定上午11時許運送至基隆某貨櫃場,運達時,原告並未在現場,伊不記得原告有無要求伊在現場等候原告到場收貨,但自伊到達現場起至伊將所有家具裝載入貨櫃止,全程約4小時,均 未見到原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堪認原告並未立即檢查送達之家具,則前揭民法第356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參、二、1.約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直接將家具放入貨櫃,且數量多、體積大,根本沒辦法檢查等語,然本件家具運達、裝櫃過程長達約4小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若 欲檢查家具,大可要求被告將家具自貨櫃移出逐一檢查,確認被告交付之家具有無瑕疵,以避免日後爭議,但原告自承未向被告反映此事及要求派人協助(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原告既捨此不為,其事後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未給予檢查之機會。 ㈢原告另主張其未委託訴外人隆豪交通有限公司收受該批家具云云,惟系爭訂購單既載明「七堵區八德路6-12號」「隆豪交通有限公司」等文字,並經原告簽認,則被告抗辯隆豪交通有限公司係原告指定之收貨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憑。且證人即負責聯絡送貨事宜之被告員工陳敏睿於本院證稱:系爭訂購單是原告要出貨時,伊與原告核對內容,如果內容沒有錯,伊就照上面之內容出貨;貨品若是要送到本島以外地區,被告只將貨品送到港口,伊要求原告提供報關行,原告就提供一位方先生之聯絡方式,伊跟方先生聯絡,方先生就給伊訂購單上之地址說要把貨送到該處上貨櫃等語,可見原告係委任方先生所屬報關行處理將所購家具運往上海住家等事務,而綜觀原告提供報關行方先生聯絡方式予被告,由方先生與被告聯繫送貨地點及收貨人,最終由原告在系爭訂購單上簽認等過程,應認原告係由自己之上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報關行,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易言之,報關行指定之送貨地址及收貨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準此,系爭訂購單上所載「隆豪交通有限公司」既已在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上蓋章簽收,並指示證人王順科將家具置入特定貨櫃,自應認被告出貨之家具已交付原告收受。況縱認該交通公司無收受原告家具之權限,然因原告自承其於家具置入貨櫃後曾到達現場,嗣由其親自為該貨櫃封鉛,顯見該批家具實質上已在原告實力支配下,應認被告已交付該批家具由原告收受,則原告不行使其檢查家具之權利而將貨櫃封鉛,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家具送達時既怠於立即檢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家具無瑕疵,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將家具運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交付原告收受 時即已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包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32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