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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被告
聯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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