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葉斯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葉斯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 北路油三加油站旁第二車道時,因停車不當而致肇事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由訴外人沈昱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情足認屬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355元(未稅鈑金費、塗 裝費共3,200元、零件費1,900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而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客車,於10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故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更換 零件折舊後所餘殘值為19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 漆費用及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3,560元〈(190+ 3,200)×1.05〉。 ㈡原告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貨車,出租予訴外人奕廷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4,800元,其於事發起2日間因 車輛維修須提供代步車,致該代步車無法營業,而受有987 元之租金損失(14,800元×2/30),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及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工期證明書為憑,足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547元(3,560+98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