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
- 原告
-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昆
- 被告
-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柳
- 訴訟代理人
-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伊訂購威力粉碎機一台(下稱系爭粉碎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系爭粉碎機與被告工廠固有馬達無法相容,故被告又加購馬達一台,兩造遂於108年8月22日變更買賣契約,並將價金調整為5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安裝試俥後付款。伊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粉碎機等運交被告工廠,經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3次試俥驗收後,伊開立金額為556,500元(買賣總價金加計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面額皆為2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予伊,然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到期提示兌現後,請求被告將剩餘價金56,500元清償,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破碎機存有重大瑕疵,伊已解除契約,並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於該案中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板簡判決)被告勝訴,又本件原告請求剩餘價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6日成立破碎機買賣契約,復因實際需求,被告又加購馬達,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含稅價為556,500元,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而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之遠期支票,亦經原告將2紙支票均在到期日當日經提示兌現,然被告尚有56,500元之價金未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報價單2紙、統一發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2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兩造之以下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答辯主張系爭破碎機有重大瑕疵並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固已提出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惟上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且於該上訴審期間,承審法官將系爭破碎機是否存有重大瑕疵等事實,另行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重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破碎機係以「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之殘料而產生之厚重料塊」為其契約預定效用,系爭破碎機於粉碎塑膠殘料之過程中,雖有刀縫夾料現象,此種現象為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且不會影響生產效能,亦為一般粉碎機均會發生之現象,故除非屬原告設計上瑕疵之問題外,亦不會因系爭破碎機有此種夾料現象致其交易價值較低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是系爭破碎機是否存有瑕疵,且其瑕疵程度是否重大至足以解除契約等情,僅由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得到肯定之心證,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要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因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2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予原告,而此2紙支票均在發票日當日經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雖稱其係因為不能跳票,才讓原告所執之支票兌現,然被告既已發現系爭破碎機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而解除契約,為避免上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其大可透過假處分等手段,令支票無法兌現,然被告不為,其明知該支票屆發票日後,原告得自行向銀行承兌,但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阻斷,任由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兌現,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兌現所生一部清償之效果,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默示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原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本應自系爭契約合意之安裝試俥後開始起算,即108年12月23日第3次試俥驗收後起算,而於109年4月10日尚未逾2年,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即109年4月10日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重新起算2年時效,則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56,5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不足以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